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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教育局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督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 成文日期 2024-12-16
  • 发布日期 2024-12-16
  • 索引号 QDCR-2024-0040001
  • 编号 青教规〔2024〕1号
  • 生效日期 2025-02-01
  • 有效性 有效
  • 各区(市)教体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高新区党群工作部,市教育局直属各单位、有关民办学校:

    现将《青岛市督学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贯彻落实。

                                                                                  青岛市教育局    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2024年12月1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督学队伍建设,促进督学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专业化,提高教育督导工作质量和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督学,是指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包括专职督学和兼职督学。

    第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建立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湛、数量充足、结构合理、专兼结合的督学队伍,加强督学管理,形成覆盖各级各类学校的督学工作体系。

    第二章   聘 任

    第四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应当按照督学与学校数不少于1:5的比例配备督学。其中专职督学按与学校数1:50的比例配备,不足200所学校的按200所计算。

    督学由市、区(市)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程序任命、聘任,并颁发督学证书。

    兼职督学的任期为三年,可以连续任职,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三个任期。

    第五条  督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热爱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三)坚持原则,办事公道,品行端正,廉洁自律;

    (四)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级以上的专业技术职称,有较高的教育理论水平;

    (五)从事教育、教学或者教育管理工作十年以上,具有较强的组织协调和沟通表达能力,工作实绩突出;

    (六)身心健康,能胜任督学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督学从以下人员中选聘:

    (一)党政机关有关部门负责人;

    (二)教育行政部门、教育督导机构、教科研部门相关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财务会计专业人员;

    (三)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民主党派人士中的专业人员;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高等院校中熟悉中小学教育的专家学者;

    (六)其他符合任职条件的人员。

    第七条  督学聘任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推荐督学的范围、人数和相关要求;

    (二)有关单位根据要求确定推荐人选,报教育督导机构审核并确定拟聘人选,在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网站公示,公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

    (三)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办理聘任手续,聘任结果向上级教育督导机构报备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督学在聘期内,因身体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继续履行督学职责的,经本人书面申请、聘任单位批准后可辞去督学职务。

    第九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根据工作需要聘任教育督导员或特约督学,参与教育督导工作。教育督导员从热爱教育事业、具备一定专业知识、身心健康、能够正常履职的人员中选聘。特约督学从已退休或已退出领导岗位的具备业务专长并熟悉教育督导工作的人员中聘用, 其中退休时间不超过3年。

    第十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从熟悉教育督导工作的学校管理人员中选聘学校视导员,对学校的教育教学质量、师德师风、校园安全等情况开展内部监督。

    1. 职责及职权第十一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履行以下职责:(一)对政府及有关部门履行教育职责情况实施督导;(二)对学校教育教学、规范办学行为等情况实施督导;(三)参加教育质量评估监测工作;(四)对师生或人民群众反映的教育热点、难点等重大问题实施督导;(五)对违背教育公平、严重影响教育教学秩序、师生安全或损害师生合法权益的,及时督促处理并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六)开展调查研究,为教育决策提供咨询,提出建议;(七)学习教育法律法规、理论政策及教育督导业务知识,参加教育督导机构组织的培训,不断提升教育督导工作能力;(八)按时提交督导报告,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管理和考核;(九)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及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工作。第十二条  督学受教育督导机构指派,实施教育督导时可行使以下职权:(一)根据督导事项和问题线索等,对被督导单位开展调查;(二)听取被督导单位情况报告,列席有关会议,依法依规查阅、复制相关文件、资料、报表等;(三)向被督导单位反馈督导结果,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有关问题作出说明;(四)对违反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的行为,及时提出处置建议并要求依法依规整改;(五)对被督导单位的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整改不到位、不及时的,发送督办单,限期整改,必要时进行复查;(六)根据督导及调研结果,向有关部门和学校提出意见建议,对被督导单位负责人的奖惩提出建议。兼职督学行使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第十三条  督学应当依法履行教育督导职责,客观公正反映情况,不得隐瞒或虚构事实,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以及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在实施教育督导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纪律:(一)严格执行有关法规政策规定和要求,按照督导工作程序,规范督导行为;(二)实事求是,坚持原则,公平公正,恪尽职守,廉洁自律,认真完成督导任务;(三)根据教育督导机构安排,参加各项督导活动,不得擅自开展未经批准或授权的督导工作;(四)开展教育督导时,须向被督导单位出示督学证;(五)主动公开联系方式和督导事项等,方便社会了解督导工作情况,广泛接受社会监督;(六)维护被督导单位的合法权益和正常工作秩序,自觉接受被督导单位的监督,树立良好形象;(七)坚持督导意见集体审议制度,不以个人名义对外发表督导意见,未经许可不得透露督导结果及其有关内容;(八)在履行教育督导职责时,存在法律法规规定回避情形的,应当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回避。第四章  管理与考核第十四条  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所聘任督学的日常管理及工作安排,加强对督学实施教育督导活动的管理,开展督学培训,对督学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建立督学动态调整和退出机制。第十五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制度,将督学培训纳入教育管理干部年度培训计划,定期对督学进行教育督导专业培训。督学培训可采取集中培训、网络学习等方式进行。第十六条 督学每年参加集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40学时。新任督学应当接受岗前培训。督学培训内容应当包括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文件,教育教学和教育督导相关理论知识,评估与监测相关理论和应用,督导实施规程和督导报告撰写等业务知识,现代信息技术的应用,教育督导实践案例以及其他必要的知识和技能。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培训档案,对参加培训的种类、内容和时间等记录备案。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督学培训学时可以折算相应的继续教育学分。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督学年度考核制度。考核按照学年进行,每学年末对督学本学年度的工作进行考核。

    考核内容包括政治表现、督导工作完成情况、参加培训情况、廉洁自律情况等。

    第十九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对考核等级为优秀的督学,进行表扬和奖励。对考核等级为不合格的督学,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

    教育督导机构对督学考核后形成书面意见,告知本人及所在单位并存档备案,作为对其使用、培养、聘任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受理对督学从事教育督导工作中不当行为的举报,一经查实,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督学在教育督导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由相关单位依法给予处分,并按照程序取消任命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保障与激励

    第二十二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督学开展督导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和经费保障。

    兼职督学、特约督学、教育督导员因参加教育督导工作产生的通信、交通、食宿、劳务等费用,按照规定从教育督导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培养培训、职务晋升、评优树先等方面加大对优秀督学的支持力度。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事业编制督学可以按照相应系列(专业)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承担的督导研究和对学校的督学工作计入工作量;督学工作业绩作为评优选先、职称评审的重要依据;参加督导工作情况根据青岛市中小学教师师德综合评价记录试点的有关要求进行定量记录,督导时长累计达到规定课时数可申请认定相关工作经历。

    对担任两届以上农村学校或薄弱学校的责任督学,其督导工作经历视为支教经历。

    第二十五条  市、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建立专职督学和学校管理干部之间的双向交流机制,遴选学校优秀管理干部担任专职督学,从优秀的专职督学中培养、选拔学校管理干部。

    第二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应当建立领军督学培养制度,设立领军督学工作室,发挥优秀督学辐射带动作用,从政策和经费上支持督学专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和教研部门应当建立督学课题研究和调研报告评选奖励机制,每年确定主题开展研究和调研。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国家、省对督学管理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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